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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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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09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行「新臺幣500 0元」更正為「新臺幣5,800元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宣傳品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;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告訴人 潘○縈係民國00年00月生,有其戶口名簿在卷可憑,核屬同 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,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,是本 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、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,爰依 上開規定,均予遮蔽隱匿,合先敘明。 三、核被告甲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另按成 年人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2分之1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 時雖係12歲以上,未滿18歲之少年,俱如前述,然被告所竊 取之腳踏車,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 徵,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時,對上開腳踏車 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等節有所認識,是依「罪疑惟輕」 原則,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 ,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,竟為貪圖不法利益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實不足取;又 其除本案外,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素行難謂良好;兼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,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5,800元,嗣為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;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、無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五、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,屬其犯罪所得,惟業經警查扣後 發還告訴人領回,已如前述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乙○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15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0號棋琴20重奏社區大樓1樓停車場,見潘○縈(姓名年籍詳 卷)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(約值新臺幣5000元)無人看 管之際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並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 手竊取上開自行車,得手後騎乘離去。嗣潘○縈發現遭竊後 ,報警處理,經警調取監視器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潘○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(1)被告甲○○於警詢時之供述,(2)告訴人潘○縈 於警詢時之指述,(3)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 出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, (4)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7  日 檢 察 官 乙 ○ 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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