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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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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泳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3年度審易字第70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蘇泳曇施用第一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蘇泳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釋放出所。詎其 仍不知悔改,知悉海洛因為我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,不得 施用及持有,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,於112 年7月10日18時許,在其男友邱政錕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 0號之租屋處內,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,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。嗣警方因偵辦邱政錕涉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,於112年7月12日12時50分許,前 往邱政錕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,見蘇泳曇在場即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,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泳曇坦承不諱,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(尿 液代碼:R112258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R112258)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。是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 依法論科。 三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,於112年6月15日 執行完畢後釋放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;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 犯本案,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 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四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;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、勒戒後,猶未思積極 戒毒,所為實有不該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,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,兼衡以被告之犯後 態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毒偵卷第11、44頁 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,以資懲儆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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