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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恐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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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30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士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黃士豪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,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,竟因細故率爾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黃聖銘,致告訴人心生畏懼,無 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,所為實有不該;並審酌被告以傳送訊 息為恐嚇之犯罪情節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;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及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16號   被   告 黃士豪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士豪(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)因與黃聖銘有 金錢糾紛,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0時48分許,基於恐嚇之 犯意,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聖銘恫稱:「敢吃飽太 閒 我也會把你家鬧到雞犬不寧啦」等語,以此加害於生命 、身體、財產之方式恐嚇黃聖銘,致黃聖銘心生畏懼,致生 危害於安全。 三、案經黃聖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銘證述相符,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佐,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郭郡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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