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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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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337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崇宇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林崇宇於民國112年7月29日9時16分許,在址設高雄市○○區○ ○○路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,見蔡秀英之安全帽一頂(價值新 臺幣2,100元,下稱系爭安全帽)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,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系爭 安全帽,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。嗣蔡秀英發現遭竊後委請其女鐘冠璧報警處理,始悉上 情。 二、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宇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鐘冠璧、證人李家豪之證詞相符,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、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佐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。是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其有數次毒品前科(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),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 巨,兼衡其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 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㈢末查,系爭安全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,雖未扣案,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件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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