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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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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376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天保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許天保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,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 殊非可取;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之 手段、告訴人游詳宸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前無因案 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,及其犯後坦承犯行、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,並已賠償完畢(詳後述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,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,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,此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刑事陳述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) ,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,應當知所警惕, 信無再犯之虞,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,以勵自新 。 五、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臺,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,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,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8號   被   告 許天保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許天保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45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,見游詳宸所有電鑽置放在機台上而無人 看管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並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 竊取上開電鑽1個,得手後離去。嗣游詳宸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游詳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⑴被告許天保於警詢時之供述。 ⑵告訴人游詳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。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2 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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