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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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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范文忠持有第二級毒品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含包裝袋壹只,檢 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公克),沒收銷燬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,而被告無正當理由、未經許可而持有之,是 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。 三、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扣案毒品為其在左營區立文路95號前向 陳文發購得等語,惟經警按被告供述調閱前開地點之監視器 錄影,無法確認有交易毒品之事實,且除被告供述外尚乏相 關事證得以追溯上游,因而未查獲扣案毒品來源等節,有職 務報告在卷可憑,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,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 符,爰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,併此說明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,具有成癮性,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、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,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,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,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,實值非難;並審酌被告 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,持 有期間非長,所生危害尚屬輕微;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,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五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(驗餘淨重0.08公克)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檢驗,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節,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 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,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,宣告沒收銷燬之,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,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應視同 毒品,一併沒收銷燬。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,即不另 宣告銷燬,附此敘明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   被   告 范文忠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范文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之。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,於民國112年6月8日3時30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 ,自年籍不詳姓名音譯「陳文發」之某成年男子處(陳文發 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,業以112年度他字第3155號簽結 )無償受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,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。惟旋經警盤查,並經范文忠同意執行搜索,起獲該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(驗前淨重0.091公克、驗餘淨重0.080公克 )。 二、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范文忠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 ,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,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 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鍾岳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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