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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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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,累犯,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宮立瑋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下稱高雄地院) 先後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、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、4月,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6月確定,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(復接續執 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,至112年4月28日始出監)等情,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,業據聲 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,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;爰審酌被告所犯前 述案件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,足見其未能因前述案件刑之執 行而產生警惕作用,且其前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,仍再犯本案,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,有加 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;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,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,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,竟為貪圖不法利益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實不足取;並 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而行竊之動機,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 ,竊得財物為尋常食品,價值新臺幣119元,非珍稀貴重之 物,且嗣發還由被害人陳冠宇領回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,犯罪所生危害非巨且有所填補等節;兼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(已依累犯規定加 重部分,不予重複評價),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、無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五、被告竊得之全家牌紅燒牛肉麵1包,雖為其犯罪所得,然已 發還被害人領回,業如前述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   被   告 宮立瑋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宮立瑋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民國111年5月1 7日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復於113年1月1日21時40分許 ,前往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歲門市,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,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全家牌紅燒牛肉麵1包(價值新臺幣119 元,已發還),得手後隨即藏放於上衣內,經店員陳冠宇提 醒後仍未結帳即離去。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稱該門市有可疑 人士徘徊,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,當場扣得全家牌紅燒牛 肉麵1包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,核與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,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9張、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7張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,是本件事 證明確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 ;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,係於111年5月17日執行 完畢,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 年餘,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;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、情節相似,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並未因而汲取教訓、心生警惕,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是被告本案所犯 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至被告竊得之全家牌紅燒牛肉麵1包,固屬其犯罪所得,然 因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冠宇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,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鍾岳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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