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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傷害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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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鎧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 度偵字第84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銘鎧犯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李銘鎧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。被告所犯前揭2罪,犯意各別,行 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,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、和平解決紛爭,竟僅因與告訴人李孟晉間發生係 細故,即率爾傷害告訴人,並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 論恫嚇告訴人,致告訴人心生畏懼,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,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,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情節;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、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另審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, 罪質及犯罪手法雖有不同,惟犯行時間相近,且係基於與告 訴人間同一衝突所為等因素,兼衡其犯罪情節、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,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,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,綜合上開各情判斷,就其所處拘役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號   被   告 李銘鎧 男 3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銘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39分許,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內,因故與李孟晉發生爭執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徒手毆 打手李孟晉,致李孟晉受有左額頭及左眼腫痛之傷害。嗣李 銘鎧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,對李孟晉恫稱:你家在哪裡,等 我出獄後要拿槍去你家等語,使李孟晉心生畏懼。因認被告 李銘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 嫌。 二、案經李孟晉訴由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銘鎧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李孟 晉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,復有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12年11月 9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55160號函暨函附傷勢照片2張在卷 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危 安等罪嫌。另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 請予分論併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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