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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恐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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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35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佳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空氣槍壹支、鋼瓶肆個、塑膠彈壹包 、塑膠外盒壹個均沒收。 犯罪事實 一、林佳論因與林庭億有債務糾紛,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,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庭億位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之住 處,持空氣槍1把(經鑑定未達殺傷力標準),朝林庭億上 址住家玻璃窗擊發子彈,使該窗戶之玻璃破裂(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),藉此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財產之事恐嚇之,使林 庭億於112年9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返家後發現上情而心生 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理 由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佳論於偵訊時供承在卷,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庭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 據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可採 信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 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,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,竟因細故率爾恫嚇被害 人,使被害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,所為實有不該;並審 酌被告為索討債務而犯本案之動機,以持空氣槍朝被害人住 家窗戶玻璃射擊為恐嚇之犯罪手段,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, 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5,000元,及被害人表示願由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節,有高雄市楠梓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,堪認被告就其所致損害有彌補作為;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及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;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經營 金香舖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扣案之空氣槍1支、鋼瓶4個、塑膠彈1包、塑膠外盒1個俱為 被告所有,空氣槍1支為其持以犯本案所用,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;又鋼瓶4個、塑膠彈1包、塑膠外盒1個則為其 為前述犯行所預備之物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,均宣 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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