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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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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048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永利犯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,遇事本應理性溝通,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,竟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呂志豪,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,顯尚有欠,所為誠屬不該;並審酌被告誤告訴人為車禍事故肇事人而傷人之動機,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,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,所幸傷勢尚屬輕微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,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;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。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82號   被   告 徐永利 (年籍資料詳巻)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永利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許,接獲其配偶楊淨琇來電 ,由楊淨琇告知其與張稘芸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前發 生交通事故。詎徐永利抵達上開事故現場後,發現呂志豪在 事故現場,並誤認呂志豪為肇事者,徐永利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,徒手攻擊在場之呂志豪,致受有臉部挫傷、腦震盪之傷 害。 二、案經呂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(1)被告徐永利於警詢時之供述,(2)告訴人呂志 豪於警詢時之指述,(3)證人張稘芸即與被告配偶發生車 禍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,(4)現場照片5張,(5)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1 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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