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4727、24994、2531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郭裕仁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,各處附表「主文」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。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裕仁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,共5 罪。被告所犯上開5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 罰。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,以對於未發覺之罪,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,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。查被告 因另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查獲,而主動坦認 其尚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,上開分局警員遂通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,由岡山分局警員聯繫告訴人蔡 懷漢,並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後,確認被告係行為人無訛,此 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是警崗分偵字第11 274781700號卷相符,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 行為警發覺前,即坦承犯罪,願接受裁判,符合自首要件,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,減輕其刑。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反企圖不勞而獲,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,殊非可取,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,且尚有多 件竊盜案件尚在偵審中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),再斟酌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,而其中附件犯罪 事實一㈠、㈤部分,所竊公仔已發還告訴人蔡懷漢、鍾佳倫( 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),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、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 欄參照),各量處如附表「主文」欄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。另衡酌本件5次犯行時間相近、手法類似 及罪質相同等節,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。 ㈣末查,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分別竊得之公仔4隻(共價值新 臺幣【下同】3,500元)、公仔7盒(價值2,900元)及公仔8隻( 共價值7,000元),為被告各該竊盜犯罪之所得,固均未扣案 ,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 應之罪責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,追徵其價額;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,應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。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、㈤ 所竊之公仔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蔡懷漢、鍾佳倫,業如前述,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為沒收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裕仁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裕仁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肆隻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裕仁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柒盒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裕仁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捌隻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郭裕仁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11號   被   告 郭裕仁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分別為下 列行為: (一)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47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, 徒手竊取蔡懷漢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2隻(價值約 新臺幣《下同》1800元,已發還)得逞後離去。 (二)於同月3日16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,徒手竊取林衿 菱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4隻(共價值3500元)得逞 後離去。 (三)於同月4日18時20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,徒手竊取 鍾佳倫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7盒(價值2900元)得 逞後離去。 (四)於同月8日15時8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號,徒手 竊取韋玉丞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8隻(共價值7000 元)得逞後離去。 (五)於同月10日15時13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,徒手竊 取鍾佳倫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5隻(共價值3000元 ,已發還)得逞後離去。 二、案經鍾佳倫、韋玉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;蔡懷 漢、林衿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 ㈠被告郭裕仁於警詢之自白。 ㈡告訴人鍾佳倫、韋玉丞、蔡懷漢、林衿菱於警詢之指訴。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 案物品照片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。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 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員警職務報告。 ㈤證物清單。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。被告 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嫌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異,請分論並 罰。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8 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