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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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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弦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579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柯弦志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柯弦志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,竟為貪圖不法利益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實不足取;並 審酌被告為代步而行竊之動機,以徒手行竊之手段,竊得自 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,000元,尚非貴重珍稀之物,嗣發還被 害人吳安祥領回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,其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,所致危害亦有所減輕,固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;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,另有因多次竊盜及其他犯罪案件曾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,素行非屬良好,對於財產犯罪有相當惡性,是仍 應予相當刑罰;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職業 為臨時工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,固屬其犯罪所得,惟業經警查扣後 發還被害人領回,已如前述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95號   被   告 柯弦志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柯弦志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0號機車停車棚內,見吳安祥所有自行車放在該處而無人 看管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並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 竊取上開自行車(已發還),得手後騎乘離去。嗣吳安祥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⑴被告柯弦志於警詢時之自白。 ⑵被害人吳安祥於警詢時之指訴。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。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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