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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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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新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龔新興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被告龔新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 院以109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,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。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,自屬合法 。 三、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 不另論罪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, 經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後,仍未能自新、戒斷毒癮,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,無戒毒悔改之意,實應嚴予非難;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 身體、財產等法益,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;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,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已有數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毒癮;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無業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   被   告 龔新興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龔新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 。詎仍不知悔改,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 ,不得施用,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9月5 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,在不詳地點 ,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,吸食所產生之 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9月5日15時5分許 ,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而依警方通知到場採尿,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龔新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且其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(EIA)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(LC/MS/MS法 )檢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此有該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VZ00000000000)、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尿液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。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,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7 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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