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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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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,並補充理由如下: (一)被告陳怡志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辯稱: 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了等語。惟查,被告於民國 112年9月1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,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 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,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尿液檢體編號:Z000 000000000)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(尿 液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)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(強制採驗排泄物)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。 (二)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,受施用劑量、施用方式 、飲水量多寡、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,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,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(即最大 時限為72小時),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;而「偽陽性」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,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,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,固有呈現偽陽性 之可能;但如另以氣(液)相層析、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,即不致有「偽陽性」結果等情,業為我 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,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。 (三)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 、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4,880ng/mL、106,640ng/mL,遠 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(即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500ng/mL,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/mL),揆諸前開 說明,足認其確於112年9月1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,被告上揭所辯 ,並不可採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,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。被告於前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 後之3年內,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,自屬合法。  三、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、施用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,併予敘明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 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後,仍未能自新、戒斷毒癮,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,無戒毒悔改之意;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等法 益,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;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非難 性較低;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;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、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   被   告 陳怡志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釋放出所。 詎仍不知悔改,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, 不得施用,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9月1日1 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,在不詳地點,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,吸食所產生之煙霧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9月1日1時18分許,為 警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板橋王旅館106號房查訪,發現其 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,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 (強制採驗排泄物)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,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陳怡志固坦承於上開時、地採尿送檢,惟辯稱:我忘記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了云云。經查,被告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(EIA)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(GC/MS)檢驗,結果呈安非 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(尿液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)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。足見被告於112年9月1日1時 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,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7 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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