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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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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、195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盧世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共貳罪,各處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 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2份」,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被告盧世勇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 察、勒戒,經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 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。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,自屬合法。 三、另補充理由如下:   被告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。經查:  ㈠被告於112年6月17日9時20分及同年7月29日23時55分,分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及鳳山分局成功派 出所採尿室,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,並 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,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明確,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2份(檢體編號分別為:FS2356、FS2431)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(原始編號分別為 :FS2356、FS2431)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在卷可考,此 部分事實,應堪認定。 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,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(EIA)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(LC/MS/MS法)為檢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,各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 告附卷足憑。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,受施用劑 量、施用方式、飲水量多寡、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,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,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天(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),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;而「 偽陽性」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,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 現象,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, 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;但如另以氣(液)相層析、質譜分 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,即不致有「偽陽性」結 果等情,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,亦係本院歷來審 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。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 17日9時20分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 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190ng/mL、10650ng/mL;其 於同年7月29日23時55分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驗出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3700ng/mL、64000 ng/mL,俱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(即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/mL,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/mL ),依上開說明,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(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),各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無訛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四、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、施用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共2罪。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已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被告先後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五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, 經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後,仍未能自新、戒斷毒癮,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,無戒毒悔改之意,實應嚴予非難;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 身體、財產等法益,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;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,兼參以其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素行,本案為其受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;兼衡被告自述國 小肄業之教育程度、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1月,時間相距非遠,犯罪手法 相仿,所犯為同罪名之罪,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 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,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,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,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,就上開所處之刑,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   被   告 盧世勇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盧世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。 詎仍不知悔改,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, 不得施用,㈠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6月17 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,在不詳地點,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6月17日8時14 分許,因其在大東公園內剝電纜線外皮而為警盤查,發現其 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,經其同意採尿送檢,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知上情。㈡盧世勇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7月29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7月29日23時10分許,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大東橋旁為警盤查,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 ,經其同意採尿送檢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,始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詢據被告盧世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、地採尿送檢,惟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辯稱: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 云。經查,被告於112年6月17日9時20分、112年7月29日23 時55分排放之尿液,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(EIA)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(LC/MS/M S)檢驗,結果均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,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FS2356、FS2431)2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2份在卷可憑,足見被告所辯,不足採信,其分別於112年 6月17日9時20分、112年7月29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,堪以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,犯意各別,行 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7 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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