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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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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234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永恒持有第一級毒品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(含包裝袋壹個,檢驗後淨重零點壹 柒貳公克),沒收銷燬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  二、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,是核被告陳永恒所為,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,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,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, 所為實有不該;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、持有之目的、數量 及持有期間;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;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、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部分   按查獲之第一、二級毒品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 收銷燬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扣案之海洛因1包(含包裝袋1個,驗餘淨重0.172公克),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,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情,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63440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之;又盛裝前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,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,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,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。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,既已滅失,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0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99號   被   告 陳永恒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永恒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,不得非法持有,猶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,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0時許,在高雄市 旗山區鼓山國小附近,以新臺幣1,000元之代價,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阿忠」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。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屋內,其 友人張明權因涉嫌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,在場之陳永恒 並為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(檢驗後淨重0.172公 克)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永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44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,應堪採信。從而,本件事證已明,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陳永恒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。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,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1 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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