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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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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593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黃建華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,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,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,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,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,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,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。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,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,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,是法院不予調查,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,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(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以,檢 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,除需指 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(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)外,仍應就被 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,並提出相應之證明 資料(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),否則難認已盡主張、證明之 責。本件聲請意旨固謂「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,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、6月,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,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」等旨, 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,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,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,揆諸前揭見解,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 而應否加重其刑,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,仍屬刑法第57條 所列之量刑事由,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,併此指明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,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,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,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實不足取;並考量被告下手行 竊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;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;暨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(含執 行情形)、其雖坦認犯行,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林聖 原所受之損害,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部分  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,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既未 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 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33號   被   告 黃建華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、6月,嗣經 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,於民國11 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。詎猶不知悔改,於112年7月20日1 4時19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加油站內,見林聖原 所有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之際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林聖 原置放在置物箱皮包內之現金4800元,得手後駕車離去。嗣 林聖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林聖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⑴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之自白。 ⑵告訴人林聖原於警詢時之指訴。 ⑶現場照片3張、監視器照片13張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犯罪 所得之4800元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。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,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,裁量是否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6 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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