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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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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561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玉梅犯竊盜罪,處拘役叁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「AH C微導壓力面膜3入-紅石榴彈力2盒、DV雙樂纖SUPERPLUS膠 囊30粒2盒、儂儂石墨烯運動雕塑褲1件及MiMiLeo台灣製竹 炭防曬外套1件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林玉梅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,竟為貪圖不法利益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所為實不足取 ;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,尚屬平和,竊得之物 俱為生活用品,價值共計新臺幣3,317元,尚非貴重,嗣均 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等節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,其犯行所致危害有所減輕;兼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 9年間有因相同犯罪情節之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考量其自白 犯罪並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紀錄,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12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猶再 犯本案,自不宜從輕酌處;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,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從事服務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五、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,固均屬其犯罪所得,惟俱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,已如前述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8號   被   告 林玉梅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玉梅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54分許,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 00號寶雅華夏店內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 意,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AHC微導彈 力面膜2盒(每盒3入)、DV雙樂纖SUPERPLIS膠囊2盒(每盒30 粒)、石墨烯雕塑褲1件及防曬外套1件(總計新臺幣《下同》3 317元,均已發還),得手後藏放其黑色背袋中未經結帳即離 去。 二、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㈠被告林玉梅於警詢之自白。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。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 物認領保管單、高雄華夏店監視器時間及行為摘要記錄、商品 盤點報表、商品價目表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8 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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