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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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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951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麗卉犯竊盜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「徒手竊取」 補充更正為「接續徒手竊取」;同欄第5行應更正為「媚比 琳新宛若真眉柔霧塑型眉膠筆楓糖1支」,及另補充不採被 告賴麗卉抗辯之理由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 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、所示時、地拿取 媚點雙用眉筆自然棕1支、新韓國BRILLANTE REVE眉筆可可 棕1支、媚比琳新宛若真眉柔霧塑形眉筆楓糖1支、MKUP超抗 暈隕石眼線液筆激細棕1支、MKUP抗暈勾人眼線膠筆自然咖1 支(下合稱本案商品)之事實,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,辯稱 :因為吃了安眠藥不知道才偷竊等語。然查,被告並未提出 其案發當日確有服用藥物之證據,是其上開所言是否屬實, 已非無疑。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3時34分許,為通常作息之人 處於清醒並經營社會生活之日間時段,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:我有吃安眠藥的習慣,我猜想是因為安眠藥的藥效作用, 所以我才對我做的事情沒有印象等語,核與安眠藥作用於幫 助入眠,而應於睡眠前服用之藥時機不符,益徵其所辯容有 可疑。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,被告步履穩健、行向明確, 無精神恍惚或行舉不穩等倦睏之態。參以被告拿取本案商品 後,即將包裝開拆並棄置在貨架上,及其尚有選購其他商品 並持以至櫃臺結帳之舉,堪認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刻意藏贓 而未交予店員結帳,是被告前詞所辯,無足憑取。綜上,本 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被告先後竊 取本案商品,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,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行分開,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 ,是應論以單一之竊盜罪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,竟為貪圖不法利益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實不足取;並 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,尚屬平和,竊得本案商品 為美妝用品,價值共計新臺幣1,589元,核非貴重,嗣已發 還由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等節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,其犯行所致危害有所減輕;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,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;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、無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,固均屬其犯罪所得,惟俱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,已如前述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13號   被   告 賴麗卉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賴麗卉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3時34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 0000號「寶雅左營高鐵店」內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 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媚點雙用眉筆自然棕1支 (約值新臺幣320元)、新韓國BRILLANTE REVE眉筆可可棕1 支(約值149元)、媚比琳新宛若真眉柔霧塑形眉筆楓糖1支 (約值350元)、MKUP超抗暈隕石眼線液筆激細棕1支(約值 420元)、MKUP抗暈勾人眼線膠筆自然咖1支(約值350元) 得手後,未經結帳即離去。嗣該店保安經理郭士霖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,循線追查,始查獲上情,並 扣得上開物品。    二、案經告訴代理人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㈠被告賴麗卉於警詢中之供述。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指訴。  ㈢證人梁東倫即寶雅左營高鐵店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。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 物認領保管單。 ㈤扣案物照片2張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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