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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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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56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俊榮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及氣泡水貳瓶,追徵其價額新臺幣 叁佰柒拾伍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榮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(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),且於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巨,兼衡以 被告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 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末查,被告竊取之高粱酒1瓶及氣泡水2瓶為本案犯罪所得, 雖未扣案,惟已遭其食用完畢乙情,經被告供承在卷,業無 從為原物沒收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22號   被   告 陳俊榮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俊榮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24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 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黃健明擔任店經理、址設高雄市 ○○區○○○路000○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樹中正一店時,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高粱酒1瓶及氣泡水2瓶(總計價值新臺幣《下同》375元), 得手後放置於側背包內,未經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。嗣黃健 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,始循線查獲 上情。 二、案經黃健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 ㈠被告陳俊榮於警詢之自白。  ㈡告訴人黃健明於警詢之指訴。 ㈢監視器時間及行為摘要記錄暨商品價目表。 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。至未扣案之被 告竊盜所得之物,屬被告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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