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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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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4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,累犯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酒壹瓶 ,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宮力瑋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886號、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4 月,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,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,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,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,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;爰審酌被告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均 係竊盜案件,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 用,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仍再 犯本案,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,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,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;復 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,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,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 重其刑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,竟為貪圖不法利益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實不足取;又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(已依累 犯規定加重部分,不予重複評價)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素行難謂良好,惟其犯後坦承犯行, 犯後態度尚可;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,竊得之小 高粱酒1瓶,價值為新臺幣(下同)185元,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陳長青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,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;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從事殯 葬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竊得之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 酒1瓶,於警查扣時業為被告飲用至剩餘半瓶,嗣發還由告 訴人領回,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,並有卷附之現場 查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,上開物品已無法繼續販售 或供他人飲用,難認被告有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情 。審諸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並將之飲用泰半,其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即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酒1瓶甚明;又上開物品 價值為185元乙節,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,因上開 物品無從為原物沒收,是應依前揭法律規定,宣告追徵其價 額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   被   告 宮立瑋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宮立瑋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886號、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4 月,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,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復於 113年1月10日1時45分許,前往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統一超 商太子城門市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小 高粱酒1瓶(價值新臺幣185元),得手後隨即放入褲子口袋 內,未結帳即離去。嗣經該店負責人陳長青發覺失竊,並於 宮立瑋離去之際報警處理,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,當場扣得 已開啟飲用一半之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酒1瓶,而查悉上情 。 二、案經陳長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,核與告訴人陳長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、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2張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,是本 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 判決、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、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 定1份在卷可稽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 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,而被告明知於此 ,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,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 ,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,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,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,本案對 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 負擔之罪責,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,故認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。 三、另被告竊得之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酒1瓶,屬其犯罪所得, 雖已合法發還告訴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,惟 前開高粱酒已遭被告飲用一半,故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趙翊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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