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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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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35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宋子文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宋子文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,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,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,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實不足取;並考量被告下手行 竊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;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、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;暨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、其雖 坦認犯行,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周宗賢所受之損害, 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  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,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既未 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 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7356號   被   告 宋子文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宋子文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時37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 00號夾娃娃機店內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犯意 ,徒手竊得周宗賢所有之娃娃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(以下同 )1千元,嗣經周宗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,始查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周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宋子文供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周宗 賢警詢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 資佐證,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竊 得之1千元未扣案,請依法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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