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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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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文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辜文忠持有第二級毒品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含包裝袋壹只,驗後淨重 為零點參陸柒公克)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辜文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,不得持有,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民國 110年6月25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,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 鹽埕巷口,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赤腳」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2,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( 檢驗前毛重0.718公克,檢驗前淨重0.385公克,檢驗後淨重 0.367公克)後,而非法持有之。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,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 山路與鹽埕巷口因行跡詭異而為警攔查時,主動向員警坦認 上情,並將其所持有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員警查扣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辜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 表、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。 三、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。 四、被告為警攔查後,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,即 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等情 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施用(持有)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堪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察覺其犯嫌 前,即主動表明其涉犯本案,符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 五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,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,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, 所為實有不該;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、持有之目的、數量 及持有期間;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經濟狀況;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、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六、沒收   按查獲之第一、二級毒品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 收銷燬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,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,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,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75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 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 收銷燬之;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,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,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,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。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,既已滅失,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,附此敘明。   七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八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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