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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妨害名譽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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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3649號)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審易字第1235 號),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燦興犯公然侮辱罪,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除起訴書(如附件)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「被告 陳燦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。 三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慶龍因停車發生爭執,竟於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合,以「你怎麼那麼不要臉」之言詞侮辱告 訴人,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,對他人欠缺尊重 ;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,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,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( 見審易卷第31頁),可見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,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;併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,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,擔任計程車司機,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,已婚, 子女已成年,與配偶、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,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49號   被   告 陳燦興 男 5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燦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 00巷00號前,與劉慶龍就停車發生爭執,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,以「你怎麼那麼不要臉」等言詞侮辱劉慶龍,足以貶 損劉慶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。 二、案經劉慶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: ㈠被告陳燦興於警詢時之供述。 ㈡告訴人劉慶龍於警詢時之指述。 ㈢監視器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5張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罪嫌。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,以台語「孤佬」形容而認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,惟台語「孤佬」係指孤僻或不近人情之 意,係形容為人處事之個性,其意並無任何貶損人格之意, 尚非侮辱性用語,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足以使一般人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,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 ,難認此部分構成妨害名譽罪嫌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與 前揭起訴部分,均有密切時地為之,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0 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3 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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