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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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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5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政國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吳政國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,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,為貪圖不法利益,率爾竊取告訴代理人林 秀玲所管領之財物,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,所為實不足取;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,竊得之物品為高粱酒1瓶 ,價值新臺幣119元,嗣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,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;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、無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被告竊得之101紅高高粱酒1瓶,固屬其犯罪所得,惟業經警 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,已如前述,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號   被   告 吳政國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政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0時33 分許,前往殷展有限公司(下稱殷展公司)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之「814生鮮超市」內,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101紅高高粱酒1瓶(價值新臺幣119元),得手後藏放其 外套內,再取礦泉水2瓶前往櫃台,僅結帳礦泉水後離去。 嗣該店店員林秀玲發現後報警處理,而為警當場查獲,並扣 得上開高粱酒1瓶(已由林秀玲領回)。 二、案經殷展公司委託林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政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,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秀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5張、查獲照 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 信。是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吳政國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世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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