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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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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旺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174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宋旺穗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貳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,不思以正 途取財,率爾竊取被害人王秋慧之財物,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,危害社會治安,所為實應非難;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財物為錢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(下同)859元等物,除部 分現金115元已花用外,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,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,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,或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當補償等情;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又衡酌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、業農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四、被告竊得之現金115元,為其犯罪所得,未經扣案,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 3項規定,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至其竊得之錢包1只及現金744元,嗣已 發還被害人領回,俱如前述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            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   被   告 宋旺穗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宋旺穗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,在高雄市岡山 區大浦二街85巷內之停車場,見王秋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關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王秋慧所有放在車廂內 之錢包(內有現金新臺幣【下同】859元),得手後據為己 有並離開現場。嗣王秋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,警方循線查獲 宋旺穗時,宋旺穗將錢包(內含現金744元,已發還)丟棄 路旁而為警扣押,因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宋旺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,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、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宋旺穗竊盜案照片黏 貼表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上開犯嫌 ,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。被告 所竊得並花用完畢之115元,為其犯罪所得,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。另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 個及內含之現金744元均業經被害人領回,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,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。至被告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而保管、丟棄該 贓物之行為,均係竊盜罪之當然結果,屬不罰之後行為,不 另成立贓物罪,報告意旨容有誤會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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