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6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,累犯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至7行「112年1 2月31日3時20分許」更正為「112年12月31日2時34分許」外 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 。 二、核被告宮力瑋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886號、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4 月,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,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,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,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,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;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 盜案件,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, 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仍再犯本 案,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,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 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,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;復以本 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,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有過苛之情事,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 刑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,竟為貪圖不法利益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實不足取;並 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,竊得之雙重芝士條1個, 為尋常食品,價值為新臺幣35元,尚非貴重,為警查扣後發 還由證人即案發超商之店員吳妍葶領回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;兼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(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,不予重複評價),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、無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被告竊得之雙重芝士條1個,雖為其犯罪所得,然已發還予 證人吳妍葶領回,業如前述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   被   告 宮立瑋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宮立瑋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 下稱高雄地院)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;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,經高雄地 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,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,於111年8月17 日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復於112年12月31日3時20分許 ,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興楠門市(址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, 下稱本案地點),因肚子飢餓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 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本案地點陳列於架上之雙重芝士 條1個(價值新臺幣35元,下稱本案物品),得手後隨即逃離 本案地點。嗣本案地點店員吳妍葶發覺有異,並於宮立瑋離 去之際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吳妍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,並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0張、本案物品照片1張、本案地點現場照片1張、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,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並 審酌被告上揭前案均為竊盜犯罪,均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 質相同,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,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,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,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,裁量是否加重本刑。 四、被告前開竊得之本案物品,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惟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證人吳妍葶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,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爰不聲請宣告沒收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周子淳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