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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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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597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葉思廷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至5行「可口奶 滋3包、阿Q桶麵3碗、午後時光濃奶茶6瓶、健酪氣泡飲4瓶 (總計價值新臺幣《下同》430元)」應更正為「可口奶滋1包 、阿Q桶麵2碗、午後時光濃奶茶6瓶、健酪氣泡飲4瓶」外,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聲請意旨固依告訴人曾彥博之指訴,認被告葉思廷本案所竊 得之可口奶滋及阿Q桶麵各為3包、3碗等旨,惟被告於警詢 中辯稱僅竊得餅乾1包、泡麵2碗等語,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物品數量,依罪疑惟輕原則,應以 被告自白所竊得之數量為準,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, 爰予更正。 三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,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,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,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實不足取;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;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,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、其雖 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、和解,且未適度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,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 儆。 四、沒收部分:  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,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,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。 五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 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:                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可口奶滋 1包 2 阿Q桶麵 2碗 3 午後時光濃奶茶 6瓶 4 健酪氣泡飲 4瓶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0號   被   告 葉思廷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葉思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4時12分許,在址設高雄市○○區 ○○路000號「星際樂園」店外騎樓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曾彥博所有、置放在該處之可 口奶滋3包、阿Q桶麵3碗、午後時光濃奶茶6瓶、健酪氣泡飲 4瓶(總計價值新臺幣《下同》430元),得手後隨即離去。嗣 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,旋即報警處理,始循線查悉上 情。 二、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 (1)被告葉思廷於警詢之供述。 (2)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之指訴。 (3)監視器影像擷圖。 二、核被告葉思廷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另 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,屬被告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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