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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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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161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氏幸犯竊盜罪,處罰金壹萬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「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52分許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陳氏幸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,不思以正 途取財,率爾竊取被害人顏宛芩之財物,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,危害社會治安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行竊之動 機,以徒手行竊之手段,竊得之物為化妝品5個,價值新臺 幣5,100元,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,其行為惡性尚輕且所致危害有所減輕;兼考量被告前 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又衡酌被 告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、為家庭主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。 四、被告所竊得之化妝品5個,固均屬其犯罪所得,惟俱經警查 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,已如前述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  被   告 陳氏幸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氏幸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55分許,在高雄市路○區○○ 街00號前,見顏宛芩之裝有化妝品5個之袋子掛在停放在該 車牌號碼000-0000號機車上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並 基於之竊盜,徒手竊取上開化妝品(已發還),得手後騎車 離去。嗣顏宛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⑴被告陳氏幸於警詢時之供述。 ⑵被害人顏宛芩於警詢時之指訴。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。 ⑷扣案物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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