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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公共危險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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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慶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(112 年度偵字第23990 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2 年度易字第339 號),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,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漏逸煤氣,致生公共危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丙○○與乙○○係母子關係,與丁○○則係兄弟關係,丙○○與其等 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、第4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,並同住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 號。丙○○因細故對丁 ○○心生不滿,明知液化石油氣即俗稱之瓦斯(下稱瓦斯)為 易燃物,如漏逸瓦斯氣體,可能因熱源引爆瓦斯氣體,危及 該處附近不特定居民、行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,仍基 於漏逸瓦斯氣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11月 14日22時30分許,在其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 號之住處1 樓 ,開啟置於上開住處1 樓廚房外(起訴書誤載為住處內,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【見易字卷第57頁】)之瓦斯鋼桶開關閥 ,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灌入上開住處內,致該處環境極易因少 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,危及乙○○、丁○○與上開 住處附近不特定居民、行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,而致 生公共危險,並同時對乙○○、丁○○恫稱:要讓家裡爆炸等語 ,以此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財產之事項恫嚇乙○○、丁○○,使乙 ○○、丁○○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。嗣因丁○○聞到瓦斯味 ,遂關閉該瓦斯桶開關並報警處理,因而查悉全情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丙○○於警詢、偵查、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(見警卷第4 至5 頁;偵卷第16頁;易字 卷第18、56至57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○○於警詢及偵查 中、證人即告訴人乙○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(見警卷第 7 至8 、44至49頁;偵卷第47至48頁),並有現場照片6 張 在卷可稽(見警卷第21至25頁)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,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 確,被告犯行足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,所稱以加害生命、身體 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,恐嚇他人者,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,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。又所謂恐嚇 ,指凡一切言語、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,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,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,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,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。經查,被告開啟置於上 開住處外之瓦斯鋼桶開關閥,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灌入上開住 處內,並向告訴人恫稱「要讓家裡爆炸」等語,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。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知道其上揭行為會讓人感 到害怕等語(見偵卷第16頁),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, 見聞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時,衡情均當會對生命、身體、財產 安全產生疑懼,並感到惶恐不安,且告訴人於見聞被告上開 行為後,感到害怕等節,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(見 警卷第46、49頁),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,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。 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,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;又家庭暴力罪者 ,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、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。本案被告與乙○○係母子關係,與丁○○則係兄弟關係,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憑(見警卷第29、89至90頁 ),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、第4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,而被告前開漏逸煤氣、恐嚇告訴人之犯行, 足使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,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,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,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,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。  ㈢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煤氣,致生 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被告以開啟 瓦斯鋼桶開關閥,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灌入上開住處內之方式 漏逸瓦斯氣體,並出言恫嚇,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2 人,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 個漏逸煤氣,致 生公共危險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僅從 一重論以漏逸煤氣,致生公共危險罪。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一處,僅因對丁○○不滿,竟漏逸瓦 斯氣體,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,危害告訴人及附近不特定居 民、行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,所為實不足取;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;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,打零工,日收入約新臺幣1 千元,現獨居,頭曾受傷之家 庭、經濟、生活及健康狀況(見易字卷第57頁),暨其前未 有犯罪紀錄之素行(見簡字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)等一切具體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部分:  ㈠經查,本案經警於112 年11月14日23時1 分許依法扣得打火 機1 個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(見警卷第13至17頁),固屬無疑。 然被告陳稱該打火機係其燒金紙及抽菸時所用(見警卷第5 頁;偵卷第16頁;易字卷第18頁),此外,復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爰不予宣告沒 收。  ㈡至未扣案之桶裝瓦斯鋼桶1 個,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,惟 目前瓦斯鋼桶係消費者支付押金予媒氣行,再由媒氣行填充 瓦斯後販售予消費者,如消費者不再使用時,媒氣行則回收 瓦斯鋼桶再退還押金予消費者,是桶裝瓦斯鋼桶應為媒氣行 所有,非屬被告所有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1 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戊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甲○○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 條第1 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、電氣、煤氣或其他氣體,致生公共危險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。 卷證目錄對照表 1.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918100 號 卷,稱警卷。 2.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990 號卷,稱偵卷。 3.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,稱易字卷。 4.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409 號卷,稱簡字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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