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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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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314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健銘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柒片均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王健銘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,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,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,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,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(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聲請意旨固謂被告 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,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及9 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,於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,其5年內再犯本 案構成累犯等語,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 事由,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,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 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、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、前案 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,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 何刑罰反應力薄弱、矯治困難之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,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揆諸前開說明,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。然被告上揭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事實,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,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 審酌,併此指明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,竟為貪圖不法利益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實不足取;並 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行竊之動機,以徒手在他人營業場所行竊 商品之犯罪情節及手段,竊得之物為遊戲光碟,價值共計新 臺幣693元,非貴重珍稀之物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吳雨澄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,犯罪情節及危害雖難稱巨,然其所致損 害未獲填補,難予從輕酌量其刑;兼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再犯本件竊盜案件,其對財產法益之 侵害堪具惡性,應予相當刑罰;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,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職業為水電、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被告竊得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7片為其犯罪所得,均未據 扣案,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48號   被   告 王健銘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健銘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、9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,於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,視為執行完畢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於112年8月27日 5時15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0號全家超商五和門市內 ,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7片(價值約新臺 幣693元),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。嗣店長吳雨澄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,如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吳雨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⑴被告王健銘於警詢時之供述。 ⑵告訴人吳雨澄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、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 報表1紙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於 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7片( 約值新臺幣693元)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 規定,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,追徵其價額。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,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9  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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