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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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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173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于蒨犯竊盜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2至3行「長袖寬鬆 上衣、短袖合身針織、長袖襯衫及短袖合身上衣各1件」補 充更正為「短袖合身上衣白色、平口細肩荷葉邊上衣白色、 俐落短版長袖襯衫白色各1件、短袖寬鬆上衣白色2件」,及 證據部分補充「現場照片、結帳明細截圖」外,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陳于蒨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,率爾竊取被害人蔡佳陵所管領之財物,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及危害社會治安,欠缺法紀觀念,所為實不足取;並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643號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,緩刑期滿未據撤銷之紀錄,此 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被 告前已因犯行相仿之竊盜案件經偵審追訴並予論罪科刑,仍 再犯本案,實難再予寬貸,應以適度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;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, 竊得財物均為服飾衣著等商品,尚非貴重珍稀之物,價值共 計新臺幣3,050元,嗣已向被害人補行結帳,為被害人於警 詢時所陳明,並有結帳明細截圖附卷可參,堪認其就行為所 致損害有所彌補;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從 事自由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被告竊得短袖合身上衣白色、平口細肩荷葉邊上衣白色、俐 落短版長袖襯衫白色各1件、短袖寬鬆上衣白色2件,固為其 犯罪所得,惟被告已向告訴人結帳並給付3,050元,俱如前 述,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,是倘仍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,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,容有過苛 之虞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33號   被   告 陳于蒨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于蒨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24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 0巷0號1樓之岡山秀泰影城LADY店內,見店內長袖寬鬆上衣 、短袖合身針織、長袖襯衫及短袖合身上衣各1件(價值約 新臺幣《下同》3050元)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 之犯意,徒手竊取上揭衣服得逞後離去。嗣店員蔡佳陵發現 衣飾遭竊報警處理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(1)被告陳于蒨於警詢時之供述,(2)被害人蔡佳 陵於警詢時之指述,(3)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及遭竊衣飾 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3 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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