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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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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郭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被告郭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經 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3月 3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。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,自屬合法。 三、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, 經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後,仍未能自新、戒斷毒癮,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,無戒毒悔改之意,實應嚴予非難;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 身體、財產等法益,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;並審酌被告前有 因其他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 案件,審諸施用毒品案件應以矯治重於處罰之刑事政策目的 ,不宜逕予重刑;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其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、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   被   告 郭永清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郭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戒絕毒品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,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內,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屬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,於112年10月11日13時15分,經警通知到場 接受採集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郭永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,且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3時15分採集之尿液,經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(EIA法)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(GC/MS法)檢驗結果,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,此有該單位112年10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(原 始編號:0000000U0255)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 案尿液對照表等在卷可稽,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件事 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9 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羅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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