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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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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376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新湘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另補充不採被告張新湘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 附件)。 二、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 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、所示時、地拿取 木頭矮凳1個之事實,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,辯稱:我看到 前開矮凳掉在地上,以為人家不要等語。惟查:前開矮凳外 觀乾淨、結構完好,穩固及負重功能完整,無長久使用所致 髒汙、缺損等顯著有損功能而可認為不堪繼續使用之情,有 前開矮凳之照片在卷可憑;參以前開矮凳原為告訴人陳思瀅 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,案發時掉落在前述機車旁,及前述機 車停放在營業中之早餐店門前,周遭並無堆置垃圾雜物等節 ,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,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在卷可憑,顯可輕易辨識前開矮凳為前述機車之車主不慎 掉落之物品,非隨意棄置之無主物,是被告前開情詞,不足 憑取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 法論科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,竟為貪圖不法利益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實不足取;並 審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,所竊得木頭矮凳1個價值新 臺幣500元,非屬貴重珍稀之物,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等 節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,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;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被告竊得之木頭矮凳1個,固屬其犯罪所得,惟業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領回,已如前述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5號   被   告 張新湘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新湘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8時27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 000巷00弄000號早餐店前,見陳思瀅所有、放置在機車腳踏 板上之木頭矮凳無人看管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 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該木頭矮凳1個得手,旋騎乘自行車 離去。嗣陳思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獲上情,並扣得上開木頭矮凳(已發還)。 二、案經陳思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 ㈠被告張新湘於警詢之供述。  ㈡告訴人陳思瀅於警詢之指訴。  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早餐店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4 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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