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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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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珠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速偵字第179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郭珠嬌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第2至3行所 載「證人鄒長宏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」更正為「證 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鄒長宏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 押筆錄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 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郭珠嬌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,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 殊非可取;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;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、其坦認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 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鄒長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部分   被告竊得之口罩1包,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惟已合法發還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,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,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,爰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說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112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   被   告 郭珠嬌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郭珠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12時16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之統一超 商清楠店內,趁店員鄒長宏疏未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貨架上 口罩一包(價值新臺幣(下同)45元,業已發還),得手後 藏置於包內側邊夾層,正欲離開之際,為店員鄒長宏發覺並 報警處理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郭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鄒長宏指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現場照片2張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至被告竊得之 口罩一包,固屬其犯罪所得,然因業已發還證人鄒長宏,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陳俐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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