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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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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雙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760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雙鳳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獻箱壹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行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」應更正為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 盜之犯意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許雙鳳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(二)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殊非可取;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;兼衡 其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、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,且已將所竊得之現金返還於告訴人鄒靜宜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捐獻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(下同)2,000元 ,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,現金部分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 ,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,爰不予宣告沒收;至其所竊得之捐獻箱1個,既未扣 案,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04號   被   告 許雙鳳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許雙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7分 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庫全彩券行內,徒手竊取上開 彩券行所有之捐獻箱1個(內有新臺幣約2,000元,已發還) 得手,嗣經上開彩券行之店長鄒靜宜發現後報警處理,始查 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鄒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許雙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告訴人鄒靜宜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佐,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3 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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