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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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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速偵字第19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郭維德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郭維德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,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 殊非可取;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;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、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 返還於被害人楊典曉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沒收部分   被告竊得之C型鋼共33根,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惟已合法發 還於被害人,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,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,爰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說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   被   告 郭維德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郭維德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許,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○00○ 0地號之工地時,見該工地內堆放C型鋼無人看管,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上開C型鋼共3 3根(價值新臺幣3萬3,000元),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開自 用小貨車後車斗時,適該工地負責人楊典曉於巡視工地時發 現而報警處理,經警到場處理並查扣上開C型鋼33根,始悉 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典曉、證人藍偉立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,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現場照片4張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而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C型鋼共33根已發還被害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,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美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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