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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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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謙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6 33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: 112年度審易字第610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施謙佑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增加「被告施謙佑之堆高 機操作技術士證正反面影本1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查被告施謙佑領有堆高機操作證照,有前引堆高機操作技術 士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,且被告於永森實業有限公司 (下稱永森公司)擔任堆高機駕駛,依其智識、工作經驗, 對於操作堆高機預防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應有相當之認識及 概念,自應注意周圍駕駛環境安全;而依當時廠區內狀況,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後退,致撞及 告訴人彭淑筠肇事,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。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,核與告訴人傷勢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操作堆高機時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,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 勢之結果,所為應予非難;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, 暨其一度否認,然嗣後已坦承犯行;另衡被告及永森公司雖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6萬元成立調解,被告卻未按時付款,現 已離職亦無法聯繫,但老闆已給付全額賠償金給告訴人等情 ,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 卷可參,此部分應認被告態度非佳,惟嗣後永森公司可向被 告求償,此可觀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,故永森公司之賠 償,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;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、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(參警卷受詢問人欄),爰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號   被   告 施謙佑 男 3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(即高 雄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大樹辦公處)             居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施謙佑為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○0號永森實業有限公司之堆高機 駕駛。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1時45分許,在上址公司內駕 駛堆高機時,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時周遭之人員安全,而依 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,竟疏未注意堆高機後方之 該廠作業員彭淑筠,便貿然後退,致堆高機輪胎壓輾彭淑筠 之左腳,彭淑筠因而受有左腳壓砸傷併血腫皮膚壞死之傷害 。 二、案經彭淑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謙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、地,駕駛堆高機後退時,堆高機輪胎壓輾告訴人彭淑筠之左腳之事實。 2 告訴人彭淑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。 3 證人即永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力豪於警詢之證述 於前揭時、地,被告駕駛堆高機不慎壓傷告訴人腳部之事實。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堆高機未注意周遭人員安全之過失行為。 5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。 6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、保險資料 被告、告訴人為永森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。 7 現場照片 事故現場情形。 二、核被告施謙佑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31 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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