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,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25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(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: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本件免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謝清霖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2時許,與友人即同案被告李若嘉(另為不起訴處分)在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見告訴人黃錦瑞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A車)無人看守,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以自備鑰匙啟 動引擎而竊取該車,得手後即騎乘A車搭載同案被告離去現 場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,應諭知免訴之判決,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,此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,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、第307條、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(一)被告於民國於112年3月10日23時至24時間,見告訴人阮郁珊 管領之A車停放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,以其他車輛鑰匙啟動A車,即騎乘A車離去之事實,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5號以被告 涉犯竊盜罪提起公訴,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4 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處拘役60日,並於112年7月12 日確定在案(下稱前案),此有前案起訴書、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無訛,足堪認定。 (二)而本案被告被訴竊取之物品、案發地點均與前案相同,被訴 竊取時間點雖與前案略有差異,然均為112年3月10日,且本 案及前案均係A車管領人即告訴人阮郁珊提出告訴,是本案 與前案顯為同一案件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同一,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,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、第307條規定,自應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 罪科刑,尚有未洽,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情,為有理由,爰 不經言詞辯論,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,並諭知免訴之判決。 四、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,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之規定。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,應依通常程序審理。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 者,應撤銷原判決,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,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甚明。查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,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,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,故依前揭規定,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,自為第一審判決,附此敘明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2條 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302條第1款、第307條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陳又甄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