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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損害賠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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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吳婉汝 被 告 賴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) ,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告之聲明及陳述,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。 二、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。 三、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,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,不得提起,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。亦即「附帶民事訴訟」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,為求程序之便捷,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, 一併審理及判決;申言之,在刑事訴訟中,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,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;若在辯論終結後 ,已無訴訟可言,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。又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,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四、經查,被告賴政穎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業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。 而原告吳婉汝於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4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,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,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,揆諸前 揭說明,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於法不合,自應 予以駁回;且其訴既經駁回,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 應併予駁回之。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 起訴訟之權利,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淳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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