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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籍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(即高雄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承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,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之規定,就有期徒刑、併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,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,定其金額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、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,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。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,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,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經核符合前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、態樣、罪名 相同、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,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 序之嚴重性、罪責程度、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,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之規定,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,逾期未 回覆,有本院113年1月25日橋院雲刑堅113聲102字第113100 1447號函(稿)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,爰合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,並就併科罰金部分,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。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固已執行完畢,亦無妨礙本院 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,僅該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,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, 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: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30,000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0,000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0年11月9日(聲請書記載為110年10月底某日至110年11月11日,應予更正)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6、204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2日 112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10月3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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