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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曾秋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執聲字第5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曾秋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,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。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 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陳曾秋瑩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,應依刑法第50條 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:五、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 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;七、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;數罪併罰,有 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第5款、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,有前開各該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 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。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 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,惟該函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後,經受刑人於113年2月5日前往 領取後,迄今仍未為任何意見表示等情,有本院函文、送達 證書及上開派出所傳真受刑人領取郵件簽收表在卷可憑,堪 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表述。是本院審核聲請人 所附相關事證,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,並審酌適用 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(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),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,同時 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、侵害法益、犯罪型態等整體非 難評價,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、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,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、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27 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表: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、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、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111年12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112年11月1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112年11月1日 同左 112年12月19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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