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伯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施伯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施伯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規定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拘役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 日,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。 三、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,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,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四、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雖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 ,然衡酌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僅2至3日,且自卷附相關判決 內容以觀,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同一 情感糾紛所起,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行為,足認其行為 動機及整體行為歷程應具高度關聯,而應為較高度之折讓, 再衡酌受刑人之社會復歸、對其整體犯行之合理不法評價、 數罪併罰應衡酌之恤刑原則等情,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,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,雖已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,惟依前開說明,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,俟檢察官指揮執行「應執行刑」時,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: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、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、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15日 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35號 112年8月15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2 強制罪 處拘役40日 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111年12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19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112年12月15日 備註: 1.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