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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聖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蘇聖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蘇聖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,得以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、2,000 元或3,000元折算1日,易科罰金,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 ,亦適用之,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亦有明定。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、第3項,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,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;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,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,曾經定其 執行刑,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,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,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,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、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,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核其聲請為正當。 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880號裁定合併定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」確定,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,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「有期徒刑5月」總和之內部界限 拘束。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,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;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至 112年1月期間,犯罪動機、手法相同,各罪間關聯性較高、 獨立程度較低;並考量施用毒品罪係殘害個人身心健康及造 成社會危險,尚無實際侵害他人法益等情。併參受刑人以書 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,以陪伴小孩成長等語,有受刑人 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。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、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、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 ,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,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,且均得易科罰金(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為1,000元折算1日),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,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,亦得易科罰金,爰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,固已執行完畢,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,符合數罪併罰規定,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,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,再將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而已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     號 1 2 3 罪    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 告  刑 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/08/04 111/05/09 111/01/10 最 後 事實審 法 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94號 112年度簡字第70號 112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/03/20 112/03/20 112/03/20 確 定 判 決 法 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94號 112年度簡字第70號 112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/04/18 112/04/27 112/04/27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(已執行完畢) 編     號 4 罪    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 告  刑 有期徒刑5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/01/05 最 後 事實審 法  院 橋頭地院 案 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31號 判決日期 112/10/27 確 定 判 決 法  院 橋頭地院 案 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31號 判決日期 112/11/29 備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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