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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威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執聲字第8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歐威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。 二、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;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3條、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末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 53條、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,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) 。 四、經查: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,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,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,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,有該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9頁),故本院自 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,先予說明。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,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,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4月19日,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,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。 ㈢附表編號1之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;附表編號2之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。從而,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 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。另審酌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毒品案件,罪質、 犯罪情節、手段均不同,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半,時間甚 久,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等因素,並考量被告經本院函詢其 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後,僅具狀陳稱要定刑等語,並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、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,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㈣至附表編號1判決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,因僅存在1個併科罰 金之刑罰。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,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,應合併執行,併此敘明。 六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2項、第53條 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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