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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聲請具保停止羈押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家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(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),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,本院裁定如下: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並無放火之故意,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,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,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。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,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,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;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,始得為 之。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,且有羈押之必要,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,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。 三、經查: (一)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、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,嫌疑重大,且被告前曾有多次 未到案之通緝紀錄,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,並認有羈 押必要,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。 (二)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惟查: 1.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:  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、4款違反保護令等罪 嫌,已提出告訴人傅鈺喬於警詢及偵查、證人傅婧瑋於警詢 之證述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家護字第600號民事保護令 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、112家護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、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、現場照片、監視器錄影畫面、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7日函覆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等為證,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,罪嫌重大 。被告固堅稱其並無放火故意云云,惟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,被告前於100年間,即曾因與人發生衝突而放火燒燬他人 物品經判刑確定,自當知悉朝他人住處放置點燃之鞭炮,有 可能引發火勢,而被告本次涉犯前開犯行之前,又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,而有放火之動機,故其空言否認有放火故意,已 難遽採。 2.羈押之原因: 另查被告自106年起迄今,即曾因多起妨害自由、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及傷害等案件之通緝未到案紀錄,有通緝簡表在 卷可參。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,其所 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而趨吉避凶、脫免 刑責乃人性之常,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,又被告前既 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,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,有逃 避之性格傾向,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,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。  ⒊羈押之必要:  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、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,併審酌被告所為行為,已造 成系爭房屋受損,具有相當危險性,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危 害甚鉅,尚難以命具保、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予以替代,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,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,準此,被告聲請自屬無據 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7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麗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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