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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給付卷證資料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文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(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4 號),聲請給付卷證資料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蕭文富預納費用後,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 本院一一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五三四號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卷、本院 卷宗(含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資料)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告蕭文富(下稱聲請人),請求 交付檢察官偵查卷、本院卷宗(含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資料 )之影本,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。 二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,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。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,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,法院得限制之。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,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,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,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,原則上即應允許之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遭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,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 34號案件審理中,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。又依前揭說 明,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,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 資料之影本,尚非無據,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、第三人 之隱私部分後,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影本 或電子卷證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陳宜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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