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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方振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本件受刑人方振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,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 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,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,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 受刑人方振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,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 金新臺幣(下同)5千元,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在案,本院所 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,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2案件中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,則揆諸上揭規定,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,先予敘明。 三、按刑法第50條規定: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 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 之。」。次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,刑法 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,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,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。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,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,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。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,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。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,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,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,固屬自由裁量事項,然對於法律之內、外 部界限,仍均應受其拘束(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 第32號、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 四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2罪,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下稱雄院)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(即雄院1 12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) 各1 份在卷可稽。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,均為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,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自得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。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;爰依前揭說明,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,均為酒後駕車案件,罪名 及罪質相同,犯罪時間接近、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,兼衡受 刑人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、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、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事項,在上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,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,並 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。 五、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 應執行刑,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,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,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,法院於裁定前,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、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,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;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尚 屬單純,且本案受定應執行刑之內部、外部性界限拘束,可 資減讓之又有期徒刑幅度亦屬有限,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 言詞、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,亦無違前揭裁 定之意旨,併予敘明。         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0條第 1項前段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 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: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千元 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4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9日 備 註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。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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