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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于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沈于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沈于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 ;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,定其金額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,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,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。 四、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為,均係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,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,而其犯行期間相隔長達 近月,堪認其上開犯罪歷程所顯現之不法性評價尚無明顯重 複評價之情,兼及考量其犯罪歷程所顯現之主觀惡性、數罪 間之刑罰加重效應及合理之量刑調節、短期自由刑對其復歸 社會之不利影響等具體情狀,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,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業已執行完畢,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,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: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、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、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111年8月6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111年9月14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111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 112年10月13日 同左 112年11月24日 備註: 1.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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