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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 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劉元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,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劉元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 ,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、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。 三、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,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 所示之刑,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 卷可稽,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。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 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,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約3 個月及受刑 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,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陳述意見等情,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,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: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、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、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111年7月15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47號 111年10月26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111年10月18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1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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